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99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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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二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等語,應予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其所犯前開竊盜及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本可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趁機行竊、侵占拾得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及其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實害、及犯後就部分犯行終能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機車鑰匙一支,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被 告 甲○○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八五巷七弄二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六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GHP─二四九號重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德光路四十八號網路生活館網咖店(下稱網咖店),將脫離乙○○所持有之身分證、銘傳大學學生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等物據為己有。
嗣於同月十日一時許,甲○○騎乘前揭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八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重機車及乙○○之身分證、銘傳大學學生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等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竊盜及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而乙○○之身分證、銘傳大學學生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等物品,依日常生活經驗,必可認知物主尚有意取回持有,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被告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與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檢 察 官 林 淑 玲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旭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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