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二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七公克)、吸食用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三支。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按該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二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再度於上址經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其前後二案僅相隔十五日,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又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尚未經送觀察勒戒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原審未能審及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漢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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