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上,2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張世昌)籍設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顯然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云云。

然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以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尚無可採,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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