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上,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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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第一審通常程序,並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

於確定前,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乙○○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性,詎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缺錢購買毒品,向甲○○索討毒品施用,為甲○○所拒,乙○○心生不滿挾怨報復,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誣指: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尖山埔等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等語,該分局乃以甲○○涉嫌販賣海洛因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乙○○在所誣指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情事,該管檢察官查明後,就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而乙○○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號卷宗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誣告情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偵查筆錄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000號對甲○○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二八五號處分書在卷可查,依法減輕其刑。

據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係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判決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四月,又未有緩刑宣告,則已與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原審未見究明,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程序違背法令,上訴人本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諒解,公訴人並以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經被害人原諒而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原審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容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有如上疵議,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司法權行使之妨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地位,為第一審之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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