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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O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之魚貨店內竊取丙○○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九萬二千五百元、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小皮包一只、身分證及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員工陳佳陽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被告甲○○右揭被訴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八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繫屬本院,此有卷內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乙○博秋九十二偵字第二一六四八號函在卷可按,嗣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O九六號刑事案卷及該案刑事判決可稽。
惟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五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之四號,竊取吳素清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二萬六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健保IC卡、信用卡一張、印章二枚),得手後騎乘PL三─二七0號重機車欲逃離現場時,為林煒財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同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五六O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已繫屬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四O三二號竊盜案件(現已改分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當事人明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
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揭繫屬在前之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
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且本件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能審及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於法尚有未合。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未能查明被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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