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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0、二二一號(聲請書漏載第二二一號)號被告洪文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聲請書漏載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施用,而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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