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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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