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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忠明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罪,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忠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忠明因被告甲○○涉犯侵占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三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份、拘票一份三聯及拘提報告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蘭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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