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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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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宣 │犯 罪│偵查機關│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
│ │ │ │ ├─┬───┬───┼─┬───┬───┤行│
│ │告 │日 期│及 年 度│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案│
│ │ ├───┤ │ ├───┤期 │ ├───┤期 │號│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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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有期│八十八│臺灣臺南│臺│九十二│九十二│臺│九十二│九十二│九│
│盜│徒刑│年五月│地方法院│灣│年度訴│年四月│灣│年度訴│年四月│十│
│ │一年│三十一│檢察署九│臺│字第二│一日 │臺│字第二│二十一│三│
│ │十月│日 │十二年度│南│五○號│ │南│五○號│日 │年│
│ │ │ │偵緝字第│地│ │ │地│ │ │度│
│ │ │ │四四號 │方│ │ │方│ │ │執│
│ │ │ │ │法│ │ │法│ │ │更│
│ │ │ │ │院│ │ │院│ │ │字│
│ │ │ │ ││ │ │ │ │ │第│
│ │ │ │ │ │ │ │ │ │ │二│
│ │ │ │ │ │ │ │ │ │ │四│
│ │ │ │ │ │ │ │ │ │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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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有期│九十一│臺灣板橋│臺│九十二│九十二│臺│九十二│九十二│九│
│盜│徒刑│年九月│地方法院│灣│年度重│年五月│灣│年度重│年六月│十│
│ │三月│二日 │檢察署九│板│簡字第│十四日│板│簡字第│十六日│二│
│ │ │ │十一年度│橋│一三五│ │橋│一三五│ │年│
│ │ │ │偵字第一│地│號 │ │地│號 │ │度│
│ │ │ │八一二九│方│ │ │方│ │ │執│
│ │ │ │號 │法│ │ │法│ │ │字│
│ │ │ │ │院│ │ │院│ │ │第│
│ │ │ │ │ │ │ │ │ ││三│
│ │ │ │ │ │ │ │ │ │ │九│
│ │ │ │ │ │ │ │ │ │ │七│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
│ │ │ │ │ │ │ │ │ │ │執│
│ │ │ │ │ │ │ │ │ │ │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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