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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十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二罪,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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