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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馬運秋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馬運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馬運秋因被告甲○○犯贓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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