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153,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受刑人甲○○因贓物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之確定判決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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