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165,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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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三○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壹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四號被告黎萬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一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聲請書漏載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四號被告黎萬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一點三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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