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167,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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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四號被告顧瀚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MDMA半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及K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未據聲請人舉出證明之方法,而遍觀全卷,亦未有將該物品送請鑑定之結果之相關資料附卷,則上開物品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即非無疑,是聲請人以上開物品認係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云云,尚嫌無據,其聲請裁定沒收併銷燬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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