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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三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經通知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傳票一紙、拘票三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本件聲請,於同年二月三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前揭聲請書、本院收狀戳為憑。
而被告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在押看守所而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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