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174,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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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二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耀東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二一號之四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管二支及殘渣袋五個等物。

吳耀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僅屬文字之修正,新舊法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既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故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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