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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О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助(崙)字第八五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聲明人因心臟冠心狀併心絞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院開刀治療,檢察官未依法將本案之執行通知書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於完全不知情之際突遭拘提入獄執行,家中老小及公司事宜均不及安頓,且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因未收受執行通知而未能據以聲請繳納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斟酌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並兼衡易科罰金有無難達科刑目的,或致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之情形,以為裁量之憑據。
三、查聲明人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嗣假釋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執更字第五六三號、九十三年執緝字第一三五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四七號執行前揭殘刑五年八月又六日,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明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六二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執助(崙)字第八五號執行指揮書,自前揭殘刑執行完畢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接續執行本件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六二號執行案宗(含全部偵審卷)核閱無訛。
本件聲明人所犯竊盜罪,雖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聲明人現因前揭傷害致死案件在監執行殘刑五年八月又六日,並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無所謂「因聲明人未能易科罰金,突遭入獄執行,致家中老小及公司事宜不及安頓」之情事,且聲明人亦不致因此蒙受不相當之損失。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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