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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乙○○各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乙○○夫妻因不諳訴訟程序,不知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且家人收到開庭傳票,未曾知會被告二人,以致於未能到庭而遭通緝,然其二人因事業在大陸並非畏罪潛逃,而被告是否涉及逃漏稅捐,尚在調查中,若持續予以限制出境,將影響其全家生計,故聲請解除被告二人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乙○○二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今聲請人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解除被告二人限制出境,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命被告二人各提出新台幣十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取代該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靜 茹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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