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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用藥酒醉駕駛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用藥酒醉駕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用藥酒醉駕駛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育 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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