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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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