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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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