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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十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四 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志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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