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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十四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一號被告謝光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公克)未經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二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育 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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