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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第一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間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另附表第二欄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聲請書分別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0五一號,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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