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12,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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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三號被告陳建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明文綦詳;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七公克,有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自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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