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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生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被告林士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六公克,經查:驗餘淨重○‧六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等語。
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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