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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0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重參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加發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二巷二十一號十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十八巷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0‧四六公克、包裝重三‧九八公克)(聲請書誤書為淨重0‧四五公克)。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0‧四六公克、包裝重三‧九八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僅屬文字之修正,新舊法就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既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故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0.四六公克、包裝重三.九八公克),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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