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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俊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十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陸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三四四八○○號移送書移送被告鍾宇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六‧二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聲請書誤載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漏未記載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毀)等語。
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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