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21,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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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二六○六一七一○○號移送書(聲請意旨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二七二四八號」)移送被告吳文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聲請意旨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六0公克)無誤,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六○○○七0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漏載「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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