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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為此等案件管轄法院之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觸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判決,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
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
乃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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