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30,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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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賭博、違反部屬職責及對長官施強暴等罪,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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