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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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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柒公克)、肆包(毛重拾玖點零伍公克、淨重拾捌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被告丁國城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О三公克(聲請書漏未記載數量為一包)、安非他命五包共七公克(聲請書漏未記載為毛重)、四包淨重共十八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快樂丸六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法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與修法前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比較修法前後於本件適用上並無差異,爰依修法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此說明。
三、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案件扣案之毒品五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七公克,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五號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為一點零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四包、一包,經鑑驗結果均確屬安非他命無訛,總毛重十九點六五公克、淨重十八點五公克(其中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九點零五公克、淨重十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八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亦有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且因上開毒品與外袋均難以完全析離完盡,是上開扣案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至聲請意旨所述查扣之快樂丸六顆部分,經核遍查前開相關偵查案卷,均無該查扣物之鑑驗資料,是該查扣物之成分為何,是否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非無疑,要難認其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從而,本件此部分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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