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3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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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鎮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一七五八九號被告張文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且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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