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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豐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共淨重参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被告曾永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淨重六十六點八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贓證物清單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偵卷第三十頁),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點一公克,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九號偵卷第六頁),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贓證物清單附於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卷第五十四頁);
以上共計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六包(共淨重三點四公克),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安非他命六包(共淨重三點四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七包,經鑑定結果共淨重六十二點一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四號卷第三十九頁,贓證物清單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偵卷第三十五頁記載為淨重六十三點四公克),而上開安非他命七包係被告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購得之物,臺灣高等法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曾永豐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陸拾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安非他命七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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