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旻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九巷九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燈炮吸食器一個等物。
李旻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僅屬文字之修正,新舊法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既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故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