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4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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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被告蔡清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重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扣物,遍查聲請之相關偵查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О四、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均無該查扣物之鑑驗資料,是該查扣物是否確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要非無疑,且依聲請意旨所述前開扣案物重量「約」重八公克,是數量是否無誤,亦有再加確定之必要,故要難認前開聲請意旨為正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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