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一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二號被告徐維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一公克,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明文綦詳;又安非他命係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一包係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自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