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5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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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隆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共淨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蕭東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共淨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一‧一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共淨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一‧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均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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