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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罪,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傷害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被告另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九號)通緝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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