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5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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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曹明珠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張曹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曹明珠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拘票暨報告書、同署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以上均為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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