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6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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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甲○博午九十二執字第四六三六號通知書乙份、送達證書影本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份、拘票暨拘提報告影本乙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等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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