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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
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賭具象棋壹付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三之七號「佳昇汽車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被告郭順嶺、洪榮聰及王國祥,公然以象棋為賭具,以放槍者給付胡家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自摸者其餘三家各給付自摸者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九千五百元及賭具象棋乙付。
本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賭具及賭資為供犯罪所用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訂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九千五百元、賭具象棋一付,分屬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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