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6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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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壹點參柒公克、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被告陳吉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一點三七公克、零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四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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