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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三號),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一○○二七○五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件、通知書一件、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件、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件與戶籍資料二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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