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8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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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及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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