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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竊盜及搶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顯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諭令羈押,並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
被告之妻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因病死亡,需要被告為其處理後事,爰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暨審閱本案全部偵、審卷宗後,認被告涉搶奪等犯行,罪證明確,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搶奪他人之動產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具狀上訴,非將被告羈押,實難確保本案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且聲請人即被告所述上情,縱令屬實,亦與其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自無從憑以認定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要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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