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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未遂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殺人未遂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十號判決,檢察官誤繕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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