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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五四四號執行在案。
受處分人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十個月。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泰所教字第0九三一一000七八號函所附法務部函、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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