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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三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叁包(驗餘淨重玖點捌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被告林世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九點八一八公克,聲請書誤植為淨重八點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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