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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十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貳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被告余振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二十一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明文綦詳;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三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為二十一點二九三一公克,亦有附卷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二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得佐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
依首揭說明,自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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